四川新闻网消息(李永鑫)近日,石棉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一起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于买方不具备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经调解,卖方当庭退还买方购房款。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甲方)与原告马某某(乙方)签订《房屋及田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石棉县美罗镇某村的房屋及田地永久转让给乙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0000元。该款于2019年3月支付完毕,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马某某。2020年10月,马某某以案涉房屋所在地为地质灾害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及田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在交付房屋后,将户口从案涉房屋迁走,以方便马某某上户。马某某户籍地为石棉县栗子坪彝族乡,至本案审理时马某某并未将户口迁迁至案涉房屋所在地,亦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及田地转让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房屋转让的同时必然涉及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9条也规定:“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马某某自《房屋及田地转让合同书》订立时起至今并非该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所在地亦不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范围之内。因此,马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房屋及田地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在此基础上,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退还原告马某某购房款171434元,并当场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