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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县法院以案说法:因事故死亡而得的赔偿款该如何分割

来源:四川新闻网 编辑:肖伟 更新时间:2017-06-08 我要分享

四川新闻网雅安6月8日讯(刘宇) 案件回放:2015年1月,黄某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交管部门的协调下,此次交通事故的车主与黄某的丈夫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及其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万元。黄某生前与刘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2017年2月,死者黄某的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4月,黄某之父黄某甲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黄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万元。

案件审理:

因黄某的三名子女及其母亲李某均为该笔赔偿款的权利人,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黄某的三名子女及其母亲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应按照实际赔偿数额予以均分;被告则称,原告系国企退休人员,每月有2300余元退休工资,足以满足个人日常生活所需,且黄某死后留下三名尚未成年的子女,更需要该笔赔偿款,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黄某甲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平均分割。而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赔偿原、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万元,并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因此可认定为综合性赔偿。因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故不能参照继承法规定平均分配,就该案而言,应综合考虑各近亲属对受害人的经济依赖程度、抚养关系、年龄大小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故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黄某甲分得死亡赔偿金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黄某甲系有固定收入的退休人员(月工资2300元),每月退休工资已能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对原告黄某甲要求分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黄某死亡时年龄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认定3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综上,故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黄某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1万元并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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